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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行政法之司法赔偿

发布:2024-07-02 09:34:23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 浙江公务员考试行测法律常识题

  行测常识判断考点范围很广,一般包括政治、法律、经济、人文、地理、科技、生活等方面,需要长时间不间断的积累。今天浙江公务员考试网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常识相关考点是“行政法之司法赔偿”。

行政法之司法赔偿

  一、赔偿范围

  1、侵犯人身权利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

  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错误逮捕: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无罪判错: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利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二、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最后一个做错的机关承担)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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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题:下列情形中,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是()。

  A、检察机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该被不起诉人被羁押的

  B、检察机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决定拘留的

  C、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D、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死亡的

  解析:

  本题考查其他。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本题为选非题,故正确答案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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