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必备(10)
行 政 法
一、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的渊源(1)行政法的一般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行政法的特殊渊源有:法律解释,包括最高权力机关的解释、国家司法机关的解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解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解释和行政机关的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以行政机关为限,还包括依法律授权而获得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行政职权的内容主要有:
(1)行政立法权;(2)行政决策权;(3)行政决定权;(4)行政命令权;(5)行政执行权;(6)行政处罚权;(7)行政强制权;(8)行政司法权。
三、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分类1.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2.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规章。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3. 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4.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5.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6. 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7. 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8.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9. 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
这是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二)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
1.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②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④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⑤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⑥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①行政相对方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②行政相对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③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④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2.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①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某行政行为只要缺损其中一个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②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决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①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②行政行为如果被撤销,由此造成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③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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