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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务员法律常识知识之经济法(5)

发布:2009-07-02 14:17:25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浙江公务员法律常识知识之经济法(5
 
5?产品质量法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①作为的义务:
  
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第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②不作为的义务:
  
第一,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①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③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④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⑥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⑦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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